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楼**,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小区**幢**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6时55分许,周某甲驾驶渝A3****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区北街小学方向沿东林大道往景山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林大道东林道小区路段时,车辆左前侧挂到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羊某某,导致羊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甲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在还未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6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渝A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璧山区城丁路方向经东林大道往景山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林道小区路段时,将第一次事故后倒在人行横道上的伤者羊某某碾压,后羊某某经璧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1月17日,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在第二次事故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周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羊某某无责任。
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害人羊某某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颈髓及胸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羊某某颈部、胸部损伤符合碾压所致;不排除右肱骨中上段闭合性骨折为碰撞所致。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协助救助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在璧山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同日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警记录、血样提取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现场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