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7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渝C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铜梁区龙腾大道延伸段由南环路方向往金龙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腾大道延伸段与镜湖路路口时,与从右侧横过公路曹某某骑乘的自行车相撞,曹某某倒地后被刘某甲驾驶的渝C6****号小型普通客车拖行41.5M,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刘某甲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复核,责令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新调查、认定。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新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刘某甲及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支付被害人曹某某近亲属各种款项29万余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车速鉴定意见书、事故成因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事后对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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