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81971********,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搭载周某某驾驶无号牌超标二轮电动车,从黔江区水市乡集镇往水市乡新安村方向行驶。12时48分许,被告人行驶至重庆市黔江区省道209线153公里300米处(小地名:大垭),因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将行人胡某某撞到,致胡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无号牌超标二轮电动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让其儿子报警,积极配合调查。
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周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
4.现场勘测笔录以及照片;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抢救伤者,依法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其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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