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71岁,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4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山东省临朐县**街道**村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临朐县**街道**村**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l9年11月22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燃油四轮车(载乘车人曾某某)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谭坊镇南付村路口处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过路口行驶的曾某乙驾驶的鲁******重型箱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某无责任。
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曾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事件单、身份证复印件、电子档案、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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