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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立检公诉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 ,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 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辽C****0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街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遇武某某驾驶好哥电动轮椅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行至此,由于刘某某驾车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武某某驾驶的好哥电动轮椅,致使辽C****0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好哥代步轮椅车左侧及武某某衣物左侧、腰部要不接触刮撞、碾压,造成武某某当场死亡及好哥电动轮椅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4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2019年6月20日刘某某与武某某家属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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