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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7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住浙江省龙泉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浙K9****小型越野车沿G322国道从云和县张家地村前往龙泉市。当晚18时许,刘某某驾车途径龙泉市安仁镇大丘另村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先后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彭某某经送龙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关于尸体火化的申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梅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车辆鉴定报告、龙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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