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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房**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方向往普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镇***路段时,车辆刮碰到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立即下车查看并先后拨打110、120,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生前因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松桃苗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某某与死者张某某的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达成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履行完毕且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二百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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