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3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3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经检测前轮制动不合格的“尚柯”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张某某(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皎平渡集镇前往永善村委会普嘎组。10时20分,刘某某驾车沿巴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巴中-金平(巴金线)K1452+850米处时左转弯欲进入道路西侧开口时,遇何某某驾驶甘******号“川路”牌大中型拖拉机载9800千克(该车核载1000千克)石料沿巴中-金平(巴金线)由北向南驶来,两车临近避让不及,何某某所驾车左侧与刘某某所驾车右前部相撞,致刘某某、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目前伤情为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匡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作案时年满八十一周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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