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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家住水富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牌为云******的长城牌皮卡车,从盐津县滩头乡方向驶往盐津县普洱镇方向。17时32分,车辆行驶至景昭线K1734+600M处,刘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碰撞突然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留在原地拨打了110、120报案电话。现已赔偿了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获得死者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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