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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街道**街**小区**幢**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云******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陆良县城驶往陆良县召夸镇景兴焦化厂,22时55分许,当其驾车沿国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48线K2479+975米处左转弯进入景兴焦化厂路口过程中,其所驾车车头右侧与王某某驾驶的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7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肇事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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