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组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乡**村,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双方达成和解,经羁押必要性审查,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23时02分许,刘某某驾驶辽MN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001省道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屯南侧**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由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致使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乘员李某某当场死亡。经现场对张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2020年5月13日,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3.1mg/100ml。2020年5月10日,经伊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胸部骨折、腹部、臀部开放性损伤,左上肢、双下肢开放性损伤骨折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20年5月25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20年8月4日,刘某某家人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免于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⑴呼吸式酒精检测单104mg/100ml;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⑶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1mg/100ml;⑷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①辽MN1***重型仓栅式货车出现制动痕迹时的速度为54.3km/h;②无号牌农用拖拉机运输机组未安装尾灯装置及未粘贴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⑸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原因鉴定,李某某因胸部骨折腹部臀部开放性损伤左上肢双下肢开放性损伤骨折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⑹交警大队现场照片;⑺现场勘查情况记载及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⑼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⑾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⑿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2.证人弓某某、韩某某、阚某某、李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属过失犯罪,情节轻微,负事故主要责任,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无前科劣迹,依法应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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