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二部刑不诉〔2020〕Z5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户,现住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租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6月24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皖K40****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信宜市北界镇往信宜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界镇双寿村路段时,车辆越过对向车道行驶,碰撞到对向黄某乙驾驶的粤K0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黄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黄某乙符合外力致其全身多部位损伤从而致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和积极抢救伤者,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到场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按照协议赔付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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