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盛文军,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6时4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浙J****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路桥区四号桥菜场驶往蓬街镇百步村方向,由北往南行驶至路桥区蓬街镇民里村厅里128号前路段处,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陶某某因颅脑及胸腔脏器重度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台公直三路认字(2020)第0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发生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0000元,取得谅解。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金人民币277770.6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反馈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手机通话详单、户籍资料、收条、协议书、谅解书、保险公司赔款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抓获经过等;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浙共鉴定鉴字第ZGJD-2020-TZ0762号)、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浙光华司鉴定中心【2020】病鉴字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以上证据均系依法调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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