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县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和居住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3月2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14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驾驶浙C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吉安县万福镇往新余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万线37KM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简项详细表、前科证明、人口信息简项详细、归案说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和解协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刘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积极损失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18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