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14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驾驶浙C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吉安县万福镇往新余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万线37KM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简项详细表、前科证明、人口信息简项详细、归案说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和解协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刘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积极损失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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