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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乡**村,住敦化市**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0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吉HKD287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许某某家前时,与同向前方的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当场报案后将孙某某送往医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刘某某主动找孙某某家属表示歉意并赔偿70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机动车信息、事件单、受案登记表、酒精检测照片、采血照片、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

(二)证人王金花、王秀珍、王玉芬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报告、痕迹鉴定;

(五)现场勘验笔录、事故发生视频;

(六)破案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后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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