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5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0******,汉族,大专文化,教师,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镇**街**号,现住乐至县**号**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川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搭乘周某甲、陆某某等人由乐至县乐黄路路口往乐至县新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在乐至县二环路聚合联创公司门口外道路逆向行驶,与行人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乙系生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等)致心主动脉破裂,造成大失血死亡;除事故造成的损坏外,川M****号小型轿车安全技术性能所检项目未见异常,未发现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周某乙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行车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付,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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