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422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11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8日凌晨5时许,刘某某驾驶皖L5****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李某某、高某某从冕宁县方向沿108国道往石棉县方向行驶,行驶至108国道2617KM+800M处,车辆右侧翻后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死亡,高某某、刘某某受伤,皖L5****号重型厢式货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10日,刘某某逃离石棉县。
2011年5月16日,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高某某不承担责任。
2019年9月11日,刘某某向石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棉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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