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88********,本科文化,四川**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号,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辩护人郭凌洋,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8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驶车牌为川AE****的白色“福特”小型轿车从成都驶往自贡。8时许,驶出自贡北收费站沿恐龙大道往大山铺方向行驶。8时05分,行驶至恐龙大道C166白皮路(团结小学-北环路,小地名坝子上)处时,与正在道路右侧进行泥土清理作业的漆某某发生碰撞;致漆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明知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2020年8月26曰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第510304120200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当事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1年1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刑事和解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刘某某取得谅解。被害人家属向我院请求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2021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其律师陪同下,在我院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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