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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64********,彝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5月28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雷波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雷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2021年1月1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5日1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川W*****小型越野车,从雷波县拉咪乡向雷波县县城方向行驶至307省道(泸州-盐源)384KM+200M(雷波县老鸹岩隧道)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撞倒行人马某某,致马某某当场死亡。经检验,被害人马某某系车祸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2019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残疾人,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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