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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8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区,住大庆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3日22时许,在安达市G203公路119KM+20M“晟龙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门前,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黑E****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黑M***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杨兴旺驾驶的黑M****5长安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及乘员王某甲受伤,乘员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04月24日05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第6.1条规定,可以认定黑E****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黑M***8挂)的挂车左侧工具箱与黑M****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前部发生过接触。经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肝肾破裂、胸腹腔大量积血,致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此次事故由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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