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排**号,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冀G2****号捷达轿车沿宣化区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驾校门口附近,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赵某甲、赵某乙父女二人相撞,造成赵某甲当场死亡,赵某乙受伤,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甲、赵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赵某甲系因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文件、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CT、DX急诊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起诉。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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