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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巨野县**人民政府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巨野县**镇**坊**村**坊村**号,住巨野县上海嘉园一期A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巨野章缝-营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平官李-章缝公路交叉路口处时,因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而与沿平官李-章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处的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被害人谢某某、鲁******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被害人张某甲受伤,鲁******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

系交通肇事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后前往巨野县人民医院就医。

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被害人谢某某、张某甲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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