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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8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海阳市**机电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村168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7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鲁鲁******号小型轿车沿温州街由西东行,行至温州街,海阳市长川电机有限公司门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头部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已与被害人孙某某直系亲属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到位,获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直系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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