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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岐检刑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住该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7日被岐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后经岐山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陕C·*****号解放牌大型专用校车沿岐山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法王路十字路口处,车辆左前部与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后,车辆继续向南行驶,又与路人付某某右腿外侧发生轻微碰撞,致邱某某、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邱某某生前曾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急性血气胸伴呼吸困难、肝挫伤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是本案的根本死因,右小腿损伤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则是加速了死亡进程。结合案情介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特征。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救援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民事赔偿已经宝鸡仲裁委员会调解,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连同实际车主扶风县**镇**幼儿园承担被害人邱某某全部治疗费用,并赔偿邱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36000元;承担被害人付某某治疗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并赔偿其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000元,上述赔偿均已履行完毕,并分别取得被害人邱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付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刘某甲、张某某、付某甲证言、被害人邱某某死亡原因鉴定、血醇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车辆技术性能、交通事故痕迹、车速、事故成因鉴定意见、仲裁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 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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