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镇**村**社,住巴中市巴州区**幢**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早上5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Y*****的小型新能源汽车,从巴中市巴州区城西市场出发,往三号桥方向行驶至红军路253号外路段时,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苟某某,造成苟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苟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查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协议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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