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现住南宁市**路**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6时3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桂A****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李某某沿G75兰海高速从马山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乔某某驾驶豫M****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向在前行驶,双方行驶至南宁市武鸣区G75兰海高速上线1910KM+900M处时,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到乔某某所驾车辆,造成李某某死亡、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和李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刘某某已于2020年6月8日赔偿死者家属30万元,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乔某某的证言笔录;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笔录;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出具的【2020】(尸)检字第68-T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毒鉴字第587、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车鉴字第364号、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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