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81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家住庆阳市西峰区**乡**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甘M******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100M处时驶入路东,与由南向北行驶刘某甲驾驶的甘M*****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碰撞,造成刘某甲及甘M*****号车乘坐人郭某某(系刘某某母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5日21时许,郭某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22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其颅脑损伤后死亡。2020年3月26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16日,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损失90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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