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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78********,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19时许,驾驶吉H****5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吉市**街**路**饭店门前处,将该地点步行的冯某某撞倒,造成冯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当场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8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2.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投案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平面图、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痕迹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事故车辆外观情况。

4.呼气酒精浓度检测单证明:经检测,事故发生时,检测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0mg/100ml。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驾驶人、机动车状态正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照为C1。

6.被不起诉人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证明:无前科劣迹。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死亡记录、CT诊断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盆骨骨折、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23时15分。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刘某某主要责任,冯某某次要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刘某某赔偿给死者家属1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1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本案肇事车辆左外远光灯发光强度不合格,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1.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肇事车辆案发时行驶速度为速度39.31km/h。

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20年3月4日,刘某某尿检结论为阴性。

13.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10日19时46分许,其接到电话称其母亲出事了在延边医院抢救,其20时许到延边医院,其母亲一直在抢救,23时许其母亲去世的事实。

14.证人金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10日19时许,下班后,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回家路上,听见咣的一声响,下车后发现刘某某撞到人了,刘某某直接报警和拨打了120的事实。

1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1月10日晚上7点,其下班回家,驾驶吉H****5黑色**小汽车行驶到**街**饭店附近时,撞到一个老人,其就先拨打120救护车,接着打电话报警, 120车来时,其就跟车去延边医院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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