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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开检部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82********,群众,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镇**村**区**号,现居住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号楼**单元**室,农民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决定,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5日经德城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于同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由德州市公安局指定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管辖。侦查终结后,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3日7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冀*****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外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崇德五大道交叉口时,其车与由北向南横穿北外环路的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费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闫某某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听从现场民警的指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本案的受案登记表;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叶某某、郑某某的证言;5.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本案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因属于过失犯罪,被害人负有次要责任,认罪认罚,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损失,得到谅解,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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