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大道**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2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川FU****小型轿车沿德茂路由德阳往孝泉方向行驶至德茂路孝泉镇农鲤村华益混凝土厂路段时,与由被害人古某某驾驶的川F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古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随即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经法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古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古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向古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人民币65万余元,刘某某与古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另行赔偿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肇事机动车(拍照固定)。2.书证: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害人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支付材料,谅解书等。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检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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