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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堆检公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拉萨市**工地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柳梧大队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柳梧大队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柳梧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4日00时33分许,被告人丹某某酒后驾驶藏AK****号斯柯达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大门和**十字路口处时,因其在该路口闯红灯而与由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川J6****号北京现代牌金色小型轿车车头右侧发生侧面碰撞后,丹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向南侧工地围墙并翻车,造成其车内乘车人边某某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甲当即弃车逃离现场并指使其儿子刘某乙前来顶替后其藏匿在**工地内,刘某乙到现场向交警谎称自己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员,刘某甲于当日05时40分许前往**警务站投案自首。经查明,被告人丹某某和刘某甲二人均系无证驾驶。经鉴定,被害人边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丹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6.34mg/100ml,其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速度约为98km/小时(超速6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被害人边某某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刘某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5万元,向将伤者边某某送往医院的路人亚某某、米某某支付70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前虽具有无证驾驶行为,但本案提供的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其在十字路口系绿灯通行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车速缓慢且无其他不当操作的行为,在其正常行驶过程中被丹某某(闯红灯、超速、醉驾、无证)驾驶的车辆碰撞车头右侧而发生事故。该事故中丹某某的上述行为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某甲无证驾驶行为非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并找人顶替而承担的事故责任系行政责任,非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交通肇事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鉴于其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未履行救助义务,且弃车逃逸后找其儿子刘某乙顶替等行为恶劣,刘某乙顶替刘某甲行为也系行政违法行为,故侦查机关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二人从严进行行政处罚。

被扣押的车辆侦查机关已发还当事人,无其他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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