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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81********,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居住地为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2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由东往西向行驶至S323线新田县双溪岭村路段时,与走在道路中间的行人刘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9日,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刘某乙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造成脑疝形成致重大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 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系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刘某甲主动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讯问光盘1张。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到位,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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