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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饮酒后在家休息,应同村村民彭某某的要求,刘某某驾驶湘KNY***二轮摩托车搭载彭某某前往**镇**村,途经**乡**村**组下坡路段,车辆失控撞在路边的广告牌立柱上,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5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因未带安全头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7月19日,刘某某与彭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9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口、车辆、保险等查询信息、刑事和解材料等;2.证人邱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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