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乡**组**号。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9时4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苏B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239省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常淳线(239省道)75KM+260M附近(杨庄塘北村路口)时,遇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徐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及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属过失犯罪,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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