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县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1********0027,汉族,专科毕业,警察,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道**号,现住吉安县**镇**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8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赣******号小车沿吉安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吉安县**路段,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彭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彭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井开区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移交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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