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0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冀CYM***号小型客车沿昌黎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交桥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0日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1月27日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事件单、受案登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被害人王某甲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其他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属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应当认定为自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刘某某能够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无其他违法情节,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刘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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