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90********,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信阳市商城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甘岸镇二郎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与被害人家属签订协议书,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车速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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