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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公诉刑不诉〔2016〕1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生于19******日,身份证号码6123231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陕西省洋县人,家住洋县******组。2016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陕F*****号黑色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后排乘坐杜某某,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1605KM+270M(洋县谢村镇智果村路段)处,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驶入路北车道,其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熊某某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熊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心脏疾病离开现场,先后到汉中四O五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死者熊某某的死因鉴定意见为:熊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致脾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5万元,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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