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3日15时46分许,刘某某驾驶鄂K****9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孝感市长征南路由南往北行至与广化寺路交汇处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右侧同向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此的陈某某,导致鄂K****9号车右前部与自行车相撞,后倒地陈某某被其车辆碾压,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110”、“120”报告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符合由南往北行驶至发生事故路段向东右转弯行驶的鄂K****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保险杠中部偏右下方与飞鸽牌自行车后放物架右后角处发生接触,导致自行车向右侧倒地;继续运动中的鄂K****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底部及一轴右轮与右侧倒地状态的自行车左侧及自行车上人员发生碾压及挤压;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外阴撕裂及右下肢损毁引起失血休克及继发DIC,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湖北念家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整车制动均合格,右远光灯合格,左远光灯不合格,左右近光灯不合格。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刘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2月10日,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0000.00元(保险理赔除外)。同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刘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损害赔(补)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湖北念家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交通肇事后主动报告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合其犯罪情节、性质、认罪认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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