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21181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住麻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平,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鄂J****2皮卡车沿葛洲坝大道由浠水向黄冈方向行驶,至巴河镇长江村路段,将前面侯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鄂J****8面包车撞倒至右侧车道的行人杨某某碾压,造成杨某某(男,殁年74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第二次碰撞全部责任,侯某某负事故第一次碰撞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侯某某均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6万元,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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