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田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巴东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7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鄂FT****号神河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8国道1163KM+300M处,其在驾车超越前方车辆时驶至道路左(北)侧,将在此处行走的行人郑某某撞倒,致郑某某当场死亡,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保险公司已赔偿105170.50元人民币,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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