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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0********,汉族,高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号**单元**室,租住鄂州市鄂城区**村**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鄂G****7轻型厢式货车沿鄂州市凡吉线自华容区向鄂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鄂州经济开发区周屴社区附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路边步行的被害人周某某(男,殁年51岁)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拨打110、119、120并等候处理。同年6月14日,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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