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临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临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临湘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号三轮摩托车载乘袁某某行驶至107国道临湘市城中南路红绿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由北往南实施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湘******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临湘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在排除逃逸情节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行为是否对此次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是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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