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8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湘HL****小型轿车沿X002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南县乌嘴乡港口村四组路段时,将在对向路边步行的周某某撞致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后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万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且五年内无故意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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