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7日至3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湘KB****小车,沿G234线行驶至双峰县洪山殿镇盘金村地段时,车辆右侧货箱碰撞到路边行人朱某甲,致朱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未避让行人、未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
2019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