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81********,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案发时系怀化**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花垣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的水泥搅拌罐车,从吉首市乾州电站路向工业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州体育中心外十字路口超车时碰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杨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没有察觉,驾车继续行驶前往金湘水泥厂装货。在场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当日12时许,杨某某经湘西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发现肇事车辆为湘******号水泥搅拌罐车,系怀化**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驾驶人为刘某某。交警遂联系公司,当日13时许,刘某某与公司车队队长滕明钢来到金坪路的建成搅拌站接受民警调查。在看了监控视频后,刘某某对其开车撞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是不知发生交通事故无意驶离现场,而不是肇事后逃逸。
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2020年5月8日,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刘某某不存在逃逸行为,只是无意驶离。
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肇事的湘******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右前轮缺失一个轮胎螺母和第二桥右侧辅轮胎壁破损,在本次事故前为运行安全技术不合格车辆。2020年5月8日,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怀化**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对其存在的安全问题进行整改。
2019年10月31日,死者杨某某的丈夫陈某甲、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与刘某某在吉首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死者家属损失人民币980000元(系刘某某、保险公司、**公司共同赔付),死者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在审查起诉阶段,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7月7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过失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且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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