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安检刑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居民身份号码2207241989********,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吉林省扶余县更新乡**村8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6时2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吉******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山东省青岛市出发驶往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当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安乡县三岔河镇罗洲村路段时,因违反超车时应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灯或者鸣喇叭、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等规定,将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刮擦倒地,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28000元,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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