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06时3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梁某某、刘某丙由耒阳市往常宁市官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常宁市**乡**村路段时,遇刘某丙无证驾驶湘04-G3868号盘式拖拉机在其前方行驶,因刘某某驾车超速及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刘某丙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致使湘******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与湘04-G3868号盘式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刘某某、梁某某、刘某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485000元(已复核),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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