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汝城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其改装后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等八人,由汝城县文明墟出发沿S346线往汝城县文明瑶族乡良田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瑶族乡小丽山一下坡急弯路段时,连人带车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李某乙及周某某等人受伤、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损失人民币3665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