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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新邵县**镇**混泥土有限公司往涟源市**城工地行驶,16时许,行驶至涟源市三甲乡三甲村公路地段时,由于刘某某未注意行车安全,撞倒碾压横路行人梁某甲,造成梁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梁某甲符合车祸致胸腹腔脏器毁损死亡特征。

2019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来。

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梁某甲近亲属梁某乙、谭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梁某甲近亲属70000元,另外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梁某甲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丧葬费等共计640008元。梁某乙、谭某某出具了不予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梁某丁、梁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是偶犯、初犯,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请求免除刘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致

涟源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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